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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 原告
- 蕭 國 明
- 被告
- 羅 魏 心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與黃文昌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三九一六號收件,就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四○–一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五三一五公頃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 原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四○–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三一五公頃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黃文昌所有,詎黃文昌因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 (下同) 一百四十萬元,為圖避免土地被強制執行,竟串通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名虛偽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案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鈞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黃文昌及被告之夫羅進財罪刑在案。茲因債務人黃文昌怠於行使權利,爰依代位及通謀虛偽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書、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地價證明書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
乙 被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 陳述:
其與黃文昌之間之買賣係真實,且係黃文昌分二次向其借款八十萬元,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成交,登記完畢時,再支付四十萬元與黃文昌。
三 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進財、黃文昌。
理由
一 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四○–一地號面積○‧五三一五公頃土地為原告之債務人黃文昌所有,詎黃文昌因積欠原告一百四十萬元,為圖避免土地被強制執行,竟串通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前揭土地以買賣為名,虛偽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案經原告提出告訴,黃文昌及被告之夫羅進財均被判處罪刑在案。因黃文昌怠於行使權利,爰依代位及通謀虛偽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其與黃文昌之間之買賣為真實,並係以一百二十萬元向黃文昌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書、判決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與黃文昌間之買賣關係為真實,且係以一百二十萬元向黃文昌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 證人即被告之夫羅進財於本件刑案偵查時關於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情形陳稱:「分三次拿,第一次是七十年間賣完柑橘時,向我借六十萬元,第二次又向我借二十萬元、第三次即這次購買土地在我家交給他尾款四十萬元。第一次六十萬元是賣柑橘的及我鄰居陳國煌向我借三十萬元還我湊出來的。第二次是我賣菜所得。第三次是向農會領十萬元及賣菜的錢。」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嗣稱:「 (尾款四十萬元) 記得是在七十九年九月間某日的下午在我家中給付的,該四十萬元是賣葡萄的錢。」先後陳述不相符合。 (二) 證人即債務人黃文昌關於第三次四十萬元之交款地點則稱在代書張永霖處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與羅進財所陳亦不一致。參諸代書張永霖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到庭證稱,伊只是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五七二號事務所內,為黃文昌、羅進財等人辦理簽約,並未在其事務所內付款,益見證人黃文昌所述非真,若確有交付尾款四十萬元情事,焉有二人所述付款地點不同,而黃文昌所述付款情節又與代書張永霖所述不同? (三) 證人羅進財與黃文昌雖均稱七十年間、七十八年間分別有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之借貸務係,然均未見被告或該二人提出如此數額非微之借款有任何書立字據、給付利息或追索情形之證據,於本院審理中竟稱因姻親關係僅付二個月之利息即未再付利息等語 (見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證人黃文昌筆錄) 顯有違常情。 (四) 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訊問黃文昌所得尾款四十萬元之流向,黃文昌答以:還附近的小店及農藥店。檢察官又詢以農藥店名稱,黃文昌回稱:忘了。檢察官乃要求黃文昌隨同警方前往農藥店查證,黃文昌竟稱:農藥店已關閉,不知搬往何處等情。經查付款及案發其間僅相距二個月餘之時間,黃文昌竟稱不知農藥店名稱,且該農藥店已搬遷,不知搬往何處云云,足證羅進財並未交付黃文昌四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黃文昌間之買賣關係為真實及係以一百二十萬元向黃文昌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即不足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黃文昌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三九一六號收件,就座落台中縣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四○–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三一五公頃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 蕭 志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