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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3 年度訴字第 4020 號 民事
- 原告
- 郭蕭和子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 律師
- 被告
- 辜明通
- 訴訟代理人
- 劉照雄 律師
案由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七十二年執全字第五七二號假扣押事件及七十二年民執七字第一二二七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0五之五十號建0.00九七公頃及地上房屋門牌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十六弄六號房屋一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二年三月間以對訴外人郭茂雄持有票款債權新台幣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元為由,聲請鈞院七十二年執全子字第五七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0五之五十號建地及地上房屋一棟予以查封,繼即聲請鈞院七二年民執七字第一二二七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拍賣。
(二)系爭前開房地為原告所有,且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與訴外人郭茂雄聲請鈞院六九年財登字第四十二號准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在案。依法自屬原告所有之財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聲請執行,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
(三)又被告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七十年七月間,其時間自在原告與訴外人郭茂雄核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之後,且所執之債權憑證支票之票載日為六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亦在原告准許夫妻財產分別登記之後。尤其依被告另案主張伊係支票背書人之身份回執票人償付票款,而取得求償權等語,其求償權之發生自在各該支票退票日後,更在原告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之後,依法更不得對被告所有財產予以執行。
三、證據:本院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准許裁定,本院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公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郭茂雄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受系爭房地,該不動產雖登記為妻即原告所有,惟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仍屬夫所有,至原告與郭茂雄雖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於本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對郭茂雄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因郭茂雄簽發支票三紙,請被告背書後持向訴外人詹山本,翟鴻興、侯國雄等人借款,因郭茂雄之支票未兌現,致被告負連帶責任,而給付第三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元之後向郭茂雄求償,而於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給付之訴事件與郭茂雄成立和解。郭茂雄願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元及利息,該項債權發生在郭茂雄與原告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前,原告自不得要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0七號判決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六十九年度財,登字第四十三號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三月間對訴外人郭茂雄持有票款債權三十五萬六千元為由,聲請本院七十二年執全字第五七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0五之五十號建地及地上房屋一棟予以查封,繼即聲請本院七十二年民執七字第一二二七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拍賣。
㈡系爭前開房地為原告所有,且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與訴外人郭茂雄聲請本院六十九年財登字第四十三號准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在案,依法自屬原告所有之財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聲請執行,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
㈢被告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七十年七月間,其時間自在原告與訴外人郭茂雄核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後,且所執之債權憑證支票之票載日為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亦在原告准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之後。何況被告主張伊係支票背書人身份回執票人償付票款,而取得求償權,其求償權之發生在該退票日期後,更在原告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之後,依法更不得對被告所有財產予以執行。
並提出本院六十九年財登字第四十三號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准許裁定,本院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公告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郭茂雄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受系爭房地,該不動產雖登記為妻即原告所有,雖依法定財產制規定仍屬夫所有,至原告與郭茂雄雖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經本院辦妥分別財產制,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對郭茂雄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因郭茂雄簽發支票三紙,請被告背書後持向訴外人詹山本、翟鴻興、侯國雄等人借款因郭茂雄之本票未兌現致被告負連帶責任,而給付第三人三十五萬六千元之後向郭茂雄求償,而於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給付之訴事件與郭茂雄成立和解郭茂雄願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元及利息,該項償權發生在原告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前,原告自不得要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郭茂雄業經本院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裁定准許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同月四日經本院公告公開系爭不動產係屬原告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六十九年度財登字第四十三號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案件卷宗屬實。又本院調閱七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該案中被告主張郭茂雄先後簽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付款之支票三紙計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九萬八千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面額八萬九千元,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期票面金額十二萬五千元囑由被告在其支票背面背書後向他人借款,雖到期均不能兌現,而被告清償本息,收回支票。又郭茂雄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簽發面額四萬四千元本票乙紙,約定向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亦不付款,被告乃請求票款之金額共三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本票到期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遲延利息,嗣兩造達成和解,郭茂雄同意給付。有該卷所附之和解筆錄可參,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行於行使台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仗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之權利」又此項規定於本票、支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因背書支票三張被第三人即第三人即執票人追索,因取得與執行人同一之權利後乃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轉向郭茂雄追索,惟上開三張票均係屆期(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示不獲付款,是被告上開追索權之發生顯在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後,而郭茂雄簽發本票交被告到期日既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期提示不付款被告之上開本票追索權亦在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本件被告取得之上開票款債權其時間均在原告與郭茂雄辦理年妻分別財產制之後,被告自不得執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以為抗辯。從而原告主張伊為所有權人,請求撤銷被告依該上開票款債權所為之假扣押,及依上開票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