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
- 原告
- 陳榮壯
- 訴訟代理人
- 張弘明 律師
- 被告
- 黃正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為文
要旨
一、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是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即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提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1 條規定,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請求權人自得合理期待於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時,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得同時獲致實體判決或移送民事庭續為審理之裁定,進而實現其實體上之權利。而就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專業如檢察官者,亦未認定有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而逕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在歷時約一年之審理期間,亦將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且調取原告之大量病歷審酌,而有實體審理本案之調查行為,故實難苛求原告得預見刑事判決最終會認定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諭知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裁判結果,進而要求權利人即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 6 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蓋倘認權利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 6 個月內另行起訴,則此不惟架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刑事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免繳裁判費用),亦生同一民事請求重複起訴、重覆裁判、徒耗司法資源之問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6 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為合理,否則顯係將請求權人之權利能否實現,繫諸於刑事法庭之審理速度,此與平等原則有違,誠非制度設計之旨。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潭興路2段41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同路段步行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要件,此三請求權基礎屬競合關係,請求擇一有利者為裁判。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58號),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以原告罹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然原告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受有上揭傷害,故雖罹於刑事告訴期間,被告仍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蓋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及學者史尚寬著民法總則第593至594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修訂版〕第596頁見解,均認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並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9年2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即於100年5月11日繕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29日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原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即10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仍視為中斷,故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及金額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6萬元、醫療器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148元、看護費已支出部分6萬500元、就醫車資3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0萬元,又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41萬779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暫先請求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54萬8855元(按:102年1月1日以後迄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暫予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待將來再追加向被告請求),除於99年10月至100年3月人力仲介公司媒和外勞看護期間內,係由原告配偶負起全日看護責任外,其餘期間則聘請看護全日照護原告,有原證5、7、8、9、10看護費用支付單據可證。雖原告於99年5月11日至99年9月聘僱第一位外勞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資料遭人力仲介公司收走,惟因外勞薪資結構均屬相同,故以嗣後聘僱之第二位外勞薪資單據作為計算基礎,即以每月2萬6954元計算(含月薪1萬7708元、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每月1246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及伙食費每月6000元),共4.68月,合計費用為12萬6145元。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原告亦得請求於其配偶照護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爰以聘請外勞看護費用每月2萬6954元、共6個月計算,合計為16萬1724元。故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失共計60萬9355元(計算式:6萬500元+1萬8400元+12萬6145元+16萬1724元+24萬2586元=60萬9355元),扣除掉兩造不爭執之60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萬8855元。
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本有健康的身體,且有正當穩定的工作收入,但因此車禍事故後,導致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料」,其身心所受痛苦,非筆墨難以形容,且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表示「不含強制險部分願意再分期給付100萬元予被害人」(參該卷第61頁反面),惟伊嗣後卻在獲刑事不受理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判決確定後,即遠走他處避不見面,亦不願賠償原告任何損失,故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當屬合理。
㈣綜上各項金額,扣除原告已請領得之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141萬7790元後,原告目前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106萬4713元【計算式:醫藥費16萬元+醫療器具及醫療用品費1萬148元+就醫車資費3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0萬元+暫先請求之看護費60萬93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48萬2503元,248 萬2503元-141萬7790元=106萬4713元】,故原告於本件僅暫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於法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伊為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起訴書明揭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之過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所作之分析意見,亦認肇事原因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並經覆議意見所維持;且依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警察問: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被告答:當時雨天。路況正常,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可知被告臨訟辯稱當時係因有店家將帆布及擋風帆布外拉,阻擋視線,無法看見行人動向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以原告之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究竟是自身原有病症或年齡老化所致,還是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將來有無治癒可能?因而再次聲請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云云。惟依原證1所示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亦即造成原告腦部受創,縱使經過醫生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併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後,原告仍遺留有記憶及認知功能產生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重度障礙之傷害。故從上揭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原告之記憶及認知功能產生障礙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目前僅暫先請求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故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將來有無治癒可能,均無礙於原告本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是被告主張再次函詢慈濟醫院上開問題,並無必要。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㈠原告於100年5月11日繕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應視為請求權時效不中斷。退步言之,縱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因原告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6個月內,別無其他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反遲至101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130條、第131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會議紀錄及前大法官施啟揚著民法總則見解,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㈡細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所記載之法律事實,洵與本件訴訟之法律事實完全相同,且該判例迄今猶有效存在,本院應受上揭判例意旨拘束,否則恐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本是單純適用民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之問題,而非昇華成社會公平正義之問題,尤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業已給付原告141萬7790元,並代位訴請被告返還同額款項,是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自被告獲得終局賠償141萬7790元(惟被告仍否認有該損害賠償債務存在),絕非原告所有損害未受任何填補,故倘認定本件請求權時效不中斷,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㈢基此,原告於99年2月18日夜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419巷巷口發生車禍意外,因被告留在車禍現場協助原告送醫急救,並向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張煌典自首為肇事人,原告既於99年2月18日知悉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本應於101年2月17日前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卻遲至101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二、被告為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之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系爭車禍現場前後道路本非直線道路,而是在系爭車禍現場往右彎曲30度,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之劃為直線,洵有錯誤,然因潭興路2段東向西道路恰在系爭車禍現場往右彎曲約略30度,致汽機車駕駛本能地注意有無逾越雙黃線?有無對向車道來車?適足影響汽機車駕駛視線右側景物判斷;又潭興路2段東向西道路在系爭車禍現場前,因有店家將布帆及擋風布帆外拉,致阻擋潭興路東向西機車優先道右側視線,無法看見行人動向;且事故發生時燈光昏暗,雨勢不斷,視線不良,此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16頁所示之交通事故照片,即可明知,怎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光線欄」勾選「3.夜間有照明」;「視距欄」勾選「7.良好」,亦有錯誤,為此,被告騎乘機車自東向西行經車禍現場時,根本無法預見原告突然閃入機車優先道,致被告煞車不及,方與原告擦撞,終生憾事。
㈡系爭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身穿黑色外套,手持深藍色雨傘,步行經過車禍現場時,或未靠車行方向右邊行走,或未經行人穿越道以穿越潭興路,突然閃入潭興路東向西機車優先道內,致被告猝不及防,無從閃避。況人車於交叉路口內發生擦撞,除必須參酌交叉路口當時路況、駕駛人煞車反應距離等情外,尤須側重人車之相對位置,以判明其等分別通過交叉路口之時間,及相對應車輛所得以見悉,並為適當措施之反應時間,此觀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99年2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依照速限指示行駛,亦無超速行駛情事,且被告於發現原告後,隨即採取應變措施,爰此,縱被告與原告在系爭車禍現場不免發生擦撞事故,但被告於行經車禍現場時,確已有注意路況,僅因原告突然閃入潭興路東向西機車優先道內,致令被告得見其形跡,並採取妥善應變行為之時間不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第191條之2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被告為防止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之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㈠系爭車禍現場附近東向西道路,劃設有禁行機車道、機車優先道及人行道,原告行經系爭車禍現場時,本應在人行道行走或靠車行方向右邊行走,竟突然往左閃入機車優先道內行走,致被告閃避不及,方與之發生車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款、第3款,洵有疏失。且依證人何永軒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100年2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報案經過?)當時我由店家(潭興路2段405號)正要騎車外出,經過時,有發現到事故現場,事故現場有一部機車及一名年輕人及一名老人,老人倒臥在路旁,年輕人在一旁緊張的不知所措,我就馬上返回店家報案,並返回現場等待救護車救護」、「(問:肇事前你有無發現雙方當事人行向為何?)肇事前,我有看到一名老人從我店家經過(潭興路2段東向西行走)。未注意到有機車經過,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記不清楚」等情,探究本件事實真相,應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自位於潭興路2段366巷4號之住家外出,方會由東向西步行,行經潭興路2段405號店家,甚至,原告行經系爭車禍現場時,欲由北往南橫越潭興路,方發生系爭車禍,否則,為何原告突然閃入潭興路東向西機車優先道內?依上規定,系爭車禍現場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倘原告由北往南欲橫越潭興路,卻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洵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有疏失。
㈡又系爭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身穿黑色外套,手持深藍色雨傘,步行經過系爭車禍現場時,或未靠車行方向右邊行走,或未經行人穿越道以穿越潭興路,突然閃入潭興路東向西機車優先道內,致令被告猝不及防,無從閃避,終致憾事,已如前述,是依上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要有理由。
四、原告目前身體狀況,究竟自身原有病症或年齡老化所致,還是系爭車禍造成,猶無法確定因果關係;又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將來有無治癒可能?實影響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範圍,是原告本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否則,被告請求判決諭知原告不利益,要屬有據。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6萬元。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器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148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資30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3月12日至4月19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萬5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20萬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特別補償金141萬779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除上述6萬500元外,尚有多少金額支出?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㈣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㈠查被告於99年2月18日夜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潭興路2段419巷巷口(下稱系爭肇事路段)時,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傷就醫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其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走,或未經行人穿越道以穿越潭興路,突然向左閃入潭興路2段東向西機車優先道,且前方有店家帆布外拉致遮蔽其視線,又原告著深色衣物,致其發現原告時已避煞不及,故被告並無過失,倘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0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事發當晚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駕駛重機車FT8-997號由潭興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我遠遠處有發現到對方行人(潭興路2段東向西行走),至事故地點時,行人有稍微往左移動,我來不及煞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雨天。路況正常,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行向有無號誌、標誌、標線?)有號誌(我行向潭興路2段東西向為閃黃)、對方號誌閃黃。(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時約2部機車的距離。緊急煞車。(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肇事前約40 公里左右、肇事時約40公里」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談話紀錄表),是被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該交岔路口劃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被告亦應減速接近,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被告前開陳述,其自遠處接近系爭肇事路段時,即已發現行走於同向路段之原告,則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竟全未減速,貿然通行,致自後方追撞步行中之原告,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該會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認:「(一)、肇事處係設有閃光號誌、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內,若B行人陳榮壯係與A黃車同方向在前行走,被後方A黃車追撞,則A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及同向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B行人陳榮壯無肇事因素。(二)、若B行人陳榮壯與A黃車之動態方向呈交岔行向,即B行人陳榮壯穿越道路時與A黃車發生碰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各款規定,A黃車撞及B行人陳榮壯亦屬必然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8頁),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2年3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等語(見卷第149頁),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如上述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事故發生前原告亦係沿潭興路2段東向西行走,旋僅有「稍微往左」移動,並無冒然改變動向朝南往路心移動之情形,而一般路人行走,自不可能始終維持筆直方向前進,稍微左右偏移,本屬正常而可預期之情況,況行人行進速度緩慢,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原告時稍加留意預留較寬裕之間隔,面對稍微偏移之原告,當可防範閃避之。尤以原告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循相關道路交通法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詎被告均未減速慢行,以致不及採取防範措施,而自後方猛然追撞同向前方行人,致原告倒地而頭部受有重創,被告行車疏失情形甚為明顯,且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亦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免除其過失責任。另由原告方面以觀,實難期待其得注意身後同向來車動向而及時閃避被告之機車,故就系爭事故,原告自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既經認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二造合意以16萬元計算。
㈡醫療器具及醫療用品費用:二造合意以1萬148元計算。
㈢就醫車資費用:二造合意以3000元計算。
㈣薪資損失:二造合意以20萬元計算。
㈤看護費用:
1、原告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自99年3月12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聘請看護24小時全日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萬500元(見卷第95至96頁收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慈濟醫院99年3月31日、99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而於99年2月18日急入開刀房,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併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並住加護病房,於99年3月12日轉普通病房,致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料(見卷第52頁),堪認此係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
2、嗣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自99年4月2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聘請看護24小時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84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130頁),且依該院99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外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自99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4日入院治療,目前右側肢體肌力4分,認知障礙,走路需他人協助(見卷第53頁),另原告因擬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於99年4月30日經評估「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及平衡障礙,行走位移需要協助,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巴氏量表總分為30分,符合申請資格等情(見刑事卷㈡第98至101頁),故上開看護費用應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
3、承前述,原告身心狀況須專人照護,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申請資格,則原告主張其自99年5月11日至99年9月份止,有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全日照護,每月支付薪資2萬6954元(含月薪1萬7708元、健保費124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伙食費6000元),合計支出12萬6145元【計算式:26954元×(4+21/31)=126,1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憑。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證明原告於99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7日入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加以協助(見卷第54頁)。另慈濟醫院99年8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證明原告「目前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長距離行動需坐輪椅助行」(見卷第55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屬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雖原告於此期間聘僱外勞看護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資料遭人力仲介公司收走,而無法提出付款單據,惟依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給付項目及金額均有其固定計算標準,故原告以其嗣所聘僱之第二位外籍看護工之給付標準 (詳見後述),作為此段期間支出看護工費用之計算基礎,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2萬6145元,即有理由。
4、原告復主張因上開僱用之外籍看護工,不堪長期照顧原告之辛勞而逃逸,故嗣於99年10月至100年3月間等候人力仲介公司媒介新的外籍看護工期間,係由原告配偶負起全日看護原告之責任。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10月份至100年3月份,係由原告配偶負起全日看護之責任,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此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原告係依費用顯低廉之外勞看護費用標準求償,而非以費用較高之台籍看護費用求償,其請求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每月損害金額即相當於聘請外勞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共6個月,總計16萬1724元【計算式:2萬6954元×6=16萬1724元】,又依慈濟醫院100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認原告「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見卷第56頁),故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5、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復聘僱外籍看護照護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萬6954元(此據原告提出看護工薪資表及應付費用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卷第131、132頁),共9個月,總計支出24萬2586元(計算式:2萬6954元×9月=24萬2586元)。又慈濟醫院於100年11月9日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情說明書,認原告「因腦傷導致右側小腦出血,經開刀移除血塊後情況穩定。因右側肢體協調不好,步態不平衡且易跌倒,故於99年3月25日開始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後續仍多次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現仍持續由門診接受復健治療中。病患接受復健治療後,肢體協調能力與步態穩定有進步,但病人日常生活仍易跌。另病人有顯著認知障礙問題(對外界刺激,如動作、口語等,僅能簡單反應,而無法進一步思考,日常活動欠缺危險意識),故需專人加以照顧,以避免危險,該問題已經經過一年多之復健訓練,但仍無法恢復,可屬很難再有進展之傷害」(見刑事卷㈠第68至69頁)。又本院為究明原告經復健後至今有無復原可能,向慈濟醫院函詢原告現於該院就診狀況、所受傷害程度、復原情況等情,經該院於102年2月4日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情說明書,認原告「於99年2月18日腦傷後腦內出血,導致肢體無力、平衡失調。因腦部損傷,導致記憶與認知功能障礙,於99年9月16日心智測驗顯示有中度失智的情況。經復健訓練後,現肢體無力有改善,但在肢體平衡與心智狀態更行惡化,102年1月10日心智測驗顯示為重度失智,病人於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活動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皆有顯著退化,因失去危險意識與平衡失調,導致病人無法自行站立,容易跌倒。因移位與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需全天24小時有專人看護」(見卷第147至148頁),堪認原告確因於99年2月18日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後,導致其長期迄今之殘廢失能狀態,此等損害結果自與本件被告過失交通傷害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目前殘廢失能狀態可能係因年齡老化所致云云,顯無可採。原告既需全日專人照護,則其所支出之上開看護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6、綜上,本件原告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失,共計60萬9355元(計算式:6萬500元+1萬8400元+12萬6145元+16萬1724元+24萬2586元=60萬9355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於99年2月18日受傷時約65歲,受有右側小腦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併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於加護病房療養約1個月後始轉入普通病房,惟因傷及腦部,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受傷迄今已二年餘,仍遺留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重度障礙等後遺症,不惟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爾後人生之基本健全幸福,完全破滅,對家人之依賴與負擔,至為重大;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肇事時約26歲,職業為工(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告名下無財產,99、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萬元、0元,被告名下亦無財產,99、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萬1995元、30萬196元(參卷附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認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141萬7790元之補償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萬4713元【計算式:醫藥費16萬元+醫療器具及醫療用品費1萬148元+就醫車資費3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0萬元+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60萬93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48萬2503元,248萬2503元-141萬7790元=106萬4713元】,原告於本件僅先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祇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9年2月18日,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於100年4月14日提起公訴,刑事訴訟繫屬後原告於100年5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3頁)。此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歷時約1年之審理後,於101年6月29日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判決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均於同年7月6日收受送達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見交附民卷第68至70頁)。是以,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之101年9月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9月13日收受送達(見卷第22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故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原告應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始得認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是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即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於檢察官100年4月14日提起公訴後,旋於同年5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8月25日復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補充起訴狀(見交附民卷第54頁),嗣於101年7月6日收受刑事庭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判決後,旋於2個月後即同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見原告從未怠於行使權利。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提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請求權人自得合理期待於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時,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得同時獲致實體判決或移送民事庭續為審理之裁定,進而實現其實體上之權利。而就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專業如檢察官者,亦未認定有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而逕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在歷時約一年之審理期間,亦將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8頁),且調取原告之大量病歷審酌,而有實體審理本案之調查行為,故實難苛求原告得預見刑事判決最終會認定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諭知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裁判結果,進而要求權利人即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蓋倘認權利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則此不惟架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刑事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免繳裁判費用),亦生同一民事請求重複起訴、重覆裁判、徒耗司法資源之問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為合理,否則顯係將請求權人之權利能否實現,繫諸於刑事法庭之審理速度,此與平等原則有違,誠非制度設計之旨。
㈣況查,所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係指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其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係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但是法院裁判應受先例拘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一則將使職司審判之法官兼掌立法之權力,破壞司法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機制;二則傷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力,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是以,在法的安定性與法律見解之進步與更新之間,實有賴法官本身審慎衡量,針對具體案件獨立而公正地審判,而不應委由司法行政部門代以判斷,甚至僵化而成為見解更新之阻礙,此亦應為憲法第80條所以保障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制度所揭櫫之理想(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協同意見書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之法律事實完全相同,應受該判例見解之拘束,惟徵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民法消滅時效制度設置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原告權利行使之原委經過,本件案例事實原告顯未怠於行使其權利,自無從比附援用該判例見解,特予說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淑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