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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九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第 54 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 55 條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第 56 條
  1.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2.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3. 應邀出席人員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 57 條
  1.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2.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3.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酌發出席費。
第 58 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第 59 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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