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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六 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第 36 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第 37 條
  1.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2.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
  3.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第 38 條
  1.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
  2. 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
  3. 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
第 39 條

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方為通過。

第 40 條

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

第 41 條

不信任案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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