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事務管理規則第 五 章 財產養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應經常注意財產之保養,並作保養狀況之檢查及紀錄。
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定期檢查:每三個月或半年辦理一次。但公營事業,為因應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前項檢查應週密詳盡,並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財產經檢查後,如發現毀損必須加以修理時,應由管理或使用單位填具請修單,報請修理。
公營事業之財產經修理完畢後,如能增加原有財產之價值或效能,而其修理費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為財產增值之登記。 前項一定金額,由公營事業自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以策安全。
各機關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性質及預算,向保險機關投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照各機關人事規章之規定予以獎勵或獎給現金: 一、因善良保管,使超過耐用年限之財產未曾損壞仍能合用,有確切事實足資證明者。 二、對無用途之呆廢財產,能作充分適當之利用,著有重大之績效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特別事故,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如有盜賣、掉換、擅為收益 出借或化公為私等營私舞弊情事,應依法究辦。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未依法定程序移轉、撥借或有毀損而不及時申報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毀損之財產可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二、毀損之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者,應責令賠償。 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