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毀損之財產可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二、毀損之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者,應責令賠償。 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根據事務管理規則第127條,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的財產,在遭遇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損失時,除非經審計機關確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意並解除責任,否則應依以下規定處理: 1. 若財產可以修復並繼續使用,應要求該使用者負擔所有修復費用。 2. 若財產無法繼續使用或已遺失,應要求負擔賠償費用。 賠償金額應參照毀損時的市價,並根據已使用的年限進行折舊計算。 例子1: 如果一位財務經理負責保管公司的電腦設備,但因過失而導致某些設備遺失或毀損。如果審計機關查明該經理在保管過程中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則該經理可以解除責任。但如果該經理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根據該條規定,該經理應負擔賠償責任。 例子2: 如果一位倉庫管理員負責保管倉庫中的商品,但因意外事故導致部分商品毀損而不堪繼續使用。根據該條規定,該管理員應負擔賠償費用,賠償金額應以商品毀損時的市價為基準,並根據已使用的年限進行折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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