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事務管理規則第 一 節 保養與檢查
第 一 節 保養與檢查
第 118 條
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應經常注意財產之保養,並作保養狀況之檢查及紀錄。
第 119 條
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定期檢查:每三個月或半年辦理一次。但公營事業,為因應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前項檢查應週密詳盡,並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第 120 條
財產經檢查後,如發現毀損必須加以修理時,應由管理或使用單位填具請修單,報請修理。
第 121 條
公營事業之財產經修理完畢後,如能增加原有財產之價值或效能,而其修理費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為財產增值之登記。 前項一定金額,由公營事業自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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