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事務管理規則第 九 章 撫卹
第 九 章 撫卹
第 368 條
工友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撫卹金申請書及其計算單格式如附件八)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 369 條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發撫卹金。 工友因公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除準用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但其發給標準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之撫卹金為低者,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70 條
工友死亡,得酌發殮葬補助費,其無遺族者,得由本機關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前項殮葬費之標準另定之。
第 371 條
工友遺族領受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工友因公死亡者,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撫卹金,其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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