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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七 編 車輛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編 車輛管理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車輛管理,係指各機關供公務使用之各種車輛 (以下簡稱公務車輛) 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

本規則所稱公務車輛,依使用性質,包括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機器腳踏車等。事務性之公務車輛得參照本規則,由各機關另訂管理規定。 國軍編制內車輛,由國防部另訂定規定管理。

各機關公務車輛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得視財力及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

車輛租賃或委託外包作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登記檢驗

公務車輛應依法規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領取號牌及行車執照;報停報廢時,亦同。

公務車輛應依規定繳納稅、費及接受定期檢驗。

公務車輛產權轉讓,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公務車輛除依財產管理關於財產登記之規定辦理外,並須分別填列車歷登記卡。

第 三 章 調派使用

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外,應由事務管理單位集中調派。

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互支援,亦得聯合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並得訂定使用辦法。

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車輛使用人應填具派車申請單,經其單位主管簽後,轉交車輛管理人員統一調派。

車輛駕駛人,應將派車單上所訂行車記錄項目,詳細記載,於用畢後,請使用人於單上簽證。

車輛管理人員,每日應將派車單內行經地點、里程紀錄及用油等詳加審登記。

第 四 章 油料管理

各種車輛耗油標準,由各機關按實驗結果,參照同地區、同型 同年份之車輛耗油量訂定。

公務車輛需要油料,應根據耗油標準及里程表所記行駛里程發。

每月油料之購入、消耗、結存,均應於次月五日以前,造具月報表報

第 五 章 保養修理

公務車輛應經常注意保養及安全,維護清潔,並應隨時檢查,如有損壞,即予修理。

公務車輛應依規定實施分級保養。

公務車輛損壞,本機關設有保養機構者,應自行修理;未設保養機構或所設保養機構不能修理者,招商修理之。

車輛修理項目、時間及費用,應隨時登錄車歷登記卡。

各機關在可能範圍內,設置車庫。

第 六 章 報停報廢

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應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停駛登記,並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回復行車時,應辦理復駛登記,領回原牌照。

公務車輛未達報廢年限而損壞,其修護費用過高者,得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檢驗證明後,依照規定程序汰舊換新。

公務車輛之報廢,除依財產管理之規定辦理外,並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繳還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 七 章 肇事處理

公務車輛肇事者,應保持現場,並立即向附近軍警機關報告,如有傷亡時,應先作救護、救傷等緊急措施。

車輛管理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立即馳赴肇事地點詳細勘查,並儘可能攝取現場照片,協同處理一切後,詳填肇事報告單,以為鑑定責任之依據。

交通事故之處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公務車輛肇事後,應於保險規定時限內通知保險機關辦理賠償手續。

第 八 章 駕駛人管理

駕駛人之僱用,以一車一人為原則;其僱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須品德端正,無不良嗜好。 二、須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 三、須有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 四、須查明其過去工作情形及離職原因。

各機關對駕駛人,應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訓練,必要時得舉行測驗或考試,其項目如左: 一、車輛保養及修護常識。 二、行車安全及交通法令規章。 三、禮儀訓練及保防常識。 四、舉辦有關駕駛技術及常識之測驗。

各機關為使駕駛人注意保養車輛,節省修理費用,得訂定車輛保養獎懲之辦法。

駕駛人之管理,除按本章各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工友管理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