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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三 章 僱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僱用

各機關僱用工友,應在規定員額內列入年度預算後始得為之。

新僱之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僱用機關發給僱用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一) ,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 曾在其他機關僱用為工友,因正當事由離職,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免予試用。

新僱之工友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並填繳下列表件:一、服務志願書一份 (格式如附件二) 。 二、履歷表二份 (格式如附件三) 。 三、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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