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事務管理規則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第 344 條
工友請假與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上開規則未規定之假別,如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已有者,則另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45 條
(刪除)
第 346 條
(刪除)
第 347 條
(刪除)
第 348 條
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各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一、工友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軍職人員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與僱用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 349 條
(刪除)
第 350 條
工友延長病假,得由機關首長酌予餉給總額之全數。應徵服役公假期間,其餉給總額依照法令規定辦理。
第 351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者。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者。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第 352 條
工友曠職,應按日扣除餉給。
第 353 條
各機關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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