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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六 編 物品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編 物品管理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物品管理,係指關於公用物品之採購、收發、保管 登記、報及廢品之處理。

本規則所稱物品,分消耗性物品及消耗性物品兩類,其區分如左: 一、消耗性物品:係指一般公用物品經使用即失去原有效能或價值者。 二、非消耗性物品:係指一般公用物品,其質料較堅固,不易損耗,使用期限不及二年或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 前項消耗性與非消耗性物品之分類,依照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各機關之消耗性物品,應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分別自行酌定使用期限,物品管理單位並應根據使用實際效能,隨時紀錄,作為修正之參考。

第 二 章 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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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常需用之主要物品,應擬訂最低存量標準,由採購單位隨時補充之。

各機關使用單位請購物品,應填具請購單,依照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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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收發與保管第 一 節 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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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 (會) 計單位辦理公款之支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第 二 節 保管

物品之保管,以集中為原則,並應妥慎儲存以防腐蝕、損耗、災害 盜竊,如有危險易燃性者,應另行分別隔離保管。

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所。

物品儲藏處所應力求堅固、安全、乾燥及合用。

物品不便庫儲而露儲不致使物品遭受損害者,得露天存儲。

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並定期盤存。盤存時應由主管單位派員監盤,並編製盤存表,以備查對。

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者,仍應妥為修復利用,不得棄置。

物品保管人員更迭時,應將經管物品會同盤點,交接清楚,並由主管派員監交。

物品保管人員,應注意收回調離職人員借用之物品。

第 三 節 核發

各機關應根據所屬單位人員工作上之需要,按其業務性質及使用期限,分別訂定領用物品種類及數量之標準。

各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領用其職務需要以外之物品。

各機關專供公用之物品,因公務不得使用。

物品之發手續,應根據物品領用單及領物登記卡辦理,如依規定係借用者,應由使用人填具借據,於離職或無使用需要時交還之。 消耗性物品,以繳舊換新為原則。

第 四 節 賠償責任

物品保管人員,對經管之物品,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如因過失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之責。使用人對借用物品亦同。

物品賠償之標準,依損壞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價計算。

物品損失,由於保管人員或使用人故意破壞、侵占或盜賣者,除照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或依法究辦。

第 四 章 登記與報核

物品登記,應憑各項收發單證辦理。

物品應設立收發分類日記帳,其屬於消耗性者,應參照財產管理關於財產登記之規定辦理。

物品保管人員,應按月編製物品收發月報表,附具領 (借)用憑證報

物品登記,其度量衡單位,應以公制為準。

第 五 章 廢品處理

損壞不堪修復之物品,應陳奉准予以報廢。在未奉准前,應妥予保管,不得毀棄。

報廢物品之處理,準用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物品經報廢者,應在物品帳內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