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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四 章 風災、地震、火災、蟲害之防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風災、地震、火災、蟲害之防護
第 287 條

各機關興建建築物,除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外,應嚴禁搭建任何不合安全標準之建築物,以減少災害之發生。

第 288 條

各機關對颱風之防護,應於風季將屆前,完成對所有建築物及重要設施之檢查與維護。

第 289 條

各機關應參考當地地震有關資料,注意防護。

第 290 條

雨季來臨之前,應加強水災防護措施,位於低窪地區或河水道附近之機關,尤應妥為規劃。重要物品及文書,應移置高處,並設置水災救難設備。

第 291 條

各機關房屋應保持清潔乾燥,並定期噴灑殺蟲藥劑。貯存物品及文書之處所,應經常檢查,嚴防蟲鼠侵害。

第 292 條

各機關遇有災害,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受傷員工者,應即送往醫院救治。 二、損壞之建築物及其他重要設備,應儘速修復。 三、清查財產損失情形,依照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及有關機關查

第 293 條

各機關應視需要預為儲備防護災害所需之器材,並指派專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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