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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三 編 檔案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編 檔案管理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檔案管理,係指有關公務各種文書歸檔案件之點收、分類、編案、編製目錄、保管、檢調、清理等程序及其工作。

各機關之檔案,應採統一管理方法,由檔案管理單位集中管理。

各機關之檔案,區分如下: 一、臨時檔案:尚未結案,待繼續辦理之案卷。 二、定期檔案:經已結案,列有一定保管期限之案卷。 三、永久檔案:經已結案,具有永久保存價值之案卷。

檔案經該管機關依法准,不得運往國外。

各機關檔案應依現有保存年限,逐案清理,建置電子檔案目錄,以備檔案開放及移轉。 前項電子檔目錄之格式,由檔案主管機關定之。

各機關應籌措經費,充實檔案專責單位人力及設備,並規劃適當場所,供各界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第 二 章 點收

歸檔案件之點收,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檢查本文及附件是否齊全。 二、檢查文書處理手續是否完備。

歸檔案件經點收後,應依照左列各款整理。 一、以件為單位,每一收文、發文或簽稿及其附件,各稱一件。 二、按收文、簽辦、發文或存查日期依序裝訂。 三、附件以隨文整理為原則,其有不便隨文者,得另行存放。 四、如有皺摺、破損等情形者,應先予整補。

第 三 章 分類編案

各機關之檔案,按類、綱、目、節四級分類,由檔案主辦單位編列檔案名稱及分類表,陳奉機關首長核定實施。如必要,應避免更改。

檔案應冠案名,其區分如左: 一、依文書性質區分:以概括全案之名詞為案名,以立案之先後為序。 二、依機關名稱區分:以機關名稱為案名,以隸屬機關為序。 三、依地域區分:以地域名稱為案名,以地域表之代號或地名首字之四角號碼為序。 四、依人名或企業單位區分:以人名或企業單位為案名,以四角號碼或五筆檢字法代號為序。

檔案號碼,分左列三種: 一、年號:以中華民國年份編列。 二、類號:以代表類、綱、目、節之數字編列。 三、案號:以同一類號案件發生之先後順序編列。

歸檔案件無前案可併者,始得編立新案,其編號原則如左: 一、新案應就年份、類別及有關規定編為年號、類號及案號。 二、有前案之案件,無論跨越若干年度,均應併入前案。 三、檔號應自左至右,編列於相關案件首頁之左上角,外文則為右下角。

一案涉及數事者,應先確定其主要類分、編列檔案號碼,填分存單,或另以影 (複) 本分附於相關檔案內。

第 四 章 編製目錄

檔案編製目錄依左列規定: 一、新案應依序登入目錄。 二、有前案之案件,依原案編列檔案號碼,在目錄卡內登記收發文號。

檔案登記後,應連同目錄卡存放檔案夾內。

第 五 章 保管

檔案裝訂成冊,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依序標明年號、類號及案號。

檔案保管處所,以與其他建築物隔離為原則,應具有防範災害之設施,除檔案管理人員外,嚴禁他人進入檔案保管處所。

經裝訂之檔案,應每月抽查一次,以防損壞。

機密檔案,應指定專人保管。

第 六 章 檢調

本機關人員調案依左列規定: 一、調案按一單一案填具調案單,經單位主管簽章後調閱。 二、調閱主管案件,其調案單應會原主管單位,或陳奉幕僚長以上長官准。 三、調閱機密案件,應陳奉幕僚長以上長官核准。 四、調案人對所調檔案,應負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不得毀損或轉借。未經陳准,並不得影 (複) 印。 五、調案人離職時,應將所調之檔案全部歸還。

他機關調案,應憑正式公文,並經陳奉准。

檔案管理單位應詳細登記調案情形。

調閱檔案以十五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展期。

第 七 章 清理

檔案之保存,依下列原則,釐訂存廢基準: 一、永久檔案,永久保存之。 二、可備參考而無需永久保存者,定期保存之。 前項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

各機關於檔案法及相關規定施行前,除有特殊情形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暫停檔案銷毀作業。

各種會計憑證、報表、簿籍之處理,依會計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