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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五 編 財產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編 財產管理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財產管理,係指關於財產之登記、增置、經管、養護、減損等事項。

本規則所稱之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各機關管有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建築物、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財物標準分類所定之雜項設備等。 二、各公營事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各項固定資產。

各機關之財產,集中事務單位管理。但得按其性質由各業務單位及事務單位分別管理。

財產名稱之文字,以中文為準,但得酌加外國文字或符號,顯示其特定規範。

各公營事業之財產,除另有法令規定者外,應依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評定其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其所攤提之折舊,得按各同類財產由會計單位作彙總之折舊。

第 二 章 財產登記第 一 節 編號

各機關之財產,應依財產之類別及其會計科目統馭關係,由財產管理單位,予以分類、編號。

財產分類及數量之編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分類編號: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類、項、目、節號編之。 二、數量編號:在分類編號後,依各個體財產名稱、購置數量、次序先後編號。

第 二 節 登記憑證

各機關為辦理財產登記,應備置左列登記憑證,依發生之事實,由有關單位填造,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卡之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依財產增置之方式,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填造。 二、財產移動單:本機關管理及使用單位財產之移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三、財產增減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減之變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並先送使用單位簽認。 四、財產減損單:依財產之減損,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第 三 節 財產卡

財產之登記,採用卡片制,以一物一卡為原則。

各機關為辦理財產登記,應視需要,備置左列財產卡,各卡之性質及相互之關係如左: 一、甲式財產卡:為財產明細紀錄卡,依一物設立一卡,但種類相同而數量繁多之財產,得斟酌實際情形採用集體登記。動產依同一型式集體登卡者,依各個體財產取得先後次序另加分號。各公營事業特殊設備,得自行訂製財產卡格式應用。 二、乙式財產卡:為甲式財產卡之分類撮總卡,其總數量總價值應與會計單位各類財產帳目數量價值之列數相符合。機關業務較簡而財產較少者,以明細分類帳代替乙式財產卡。公營事業業務較繁而財產繁多者,得按財物標準分類之類、項、目、節,斟酌設置撮總卡。 三、丙式財產卡:為保管或使用單位領用之財產而按保管或使用單位區分所設之卡。 四、丁式財產卡:為保管或使用單位本身所保管財產之紀錄卡。

財產係由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其他設備者,應以組成之財產為單位予以登記,並將組成財產之各個財產及設備逐項登入甲式財產卡或加設輔助卡登記之。

各機關財產卡,應依財產編目之次序,予以排列保管。

第 三 章 財產增置

各機關財產增值之方式如左: 一、採購。 二、撥入。 三、孳生。 四、其他

財產之增置,經驗收後,應填具財產增加單,為財產增加之登記。

財產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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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財產由其他機關撥入、本身孳生或因接收、捐贈而取得時,應填明財產之價格,如原價無法查考或根本無原價者,得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予以估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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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 計單位辦理公款支付,並由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增加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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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財產經營第 一 節 保管

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慎保管,並按照分類編號,黏訂標籤。

土地及建築物等不動產取得或撥入後,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產權及管理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工具及其他體積較小之財產,應集中存置,必要時得設倉庫保管。

暫不使用之財產,應妥慎保管。

各機關已無用途之財產,應訂定處理方式,適時處理,不得任意擱置。但土地及建築物應另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二 節 使用

各機關財產分配使用單位時,應由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移動之登記。各使用單位經准相互移撥交換之財產亦同。

各機關財產分配使用時,應逐項點交點收,如有不符,應即追究責任。各機關間經准移撥、交換之財產亦同。

財產管理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實際使用狀況。

第 三 節 收益

各機關之財產,法令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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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代管其他機關之財產,其管理依與委託機關之約定辦理。

第 四 節 交接

各機關經管財產人員交接時,應將其經管之財產列冊點交。

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經管或使用之財產照單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保責賠外,其情節重大者,依法究辦。

第 五 節 盤點

各機關之財產,應由管理及使用單位隨時盤查,至少每一會計年度,實施盤點一次,並應作成盤查 (點) 紀錄。

各機關之財產,機關首長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或盤點。

財產經抽查或盤點後,如有盤盈或盤虧之財產,應即查明原因並按照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第 五 章 財產養護第 一 節 保養與檢查

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應經常注意財產之保養,並作保養狀況之檢查及紀錄。

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定期檢查:每三個月或半年辦理一次。但公營事業,為因應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前項檢查應週密詳盡,並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財產經檢查後,如發現毀損必須加以修理時,應由管理或使用單位填具請修單,報請修理。

公營事業之財產經修理完畢後,如能增加原有財產之價值或效能,而其修理費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為財產增值之登記。 前項一定金額,由公營事業自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二 節 防護與保險

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以策安全。

各機關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性質及預算,向保險機關投保。

第 三 節 獎懲與賠償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照各機關人事規章之規定予以獎勵或獎給現金: 一、因善良保管,使超過耐用年限之財產未曾損壞仍能合用,有確切事實足資證明者。 二、對無用途之呆廢財產,能作充分適當之利用,著有重大之績效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特別事故,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如有盜賣、掉換、擅為收益 出借或化公為私等營私舞弊情事,應依法究辦。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未依法定程序移轉、撥借或有毀損而不及時申報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毀損之財產可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二、毀損之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者,應責令賠償。 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第 六 章 財產之減損

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左: 一、移交。 二、變賣。 三、報廢。 四、損失。 五、撥出。 六、贈與

財產之減損經奉核定後應為財產減損之登記。

各機關財產為土地及建築物者,其減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其他財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定程序予以變賣: 一、因特殊情形必須出售者。 二、不為本機關需用者。 三、呆舊而仍有利用價值者。 四、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准報廢而有殘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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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之其他財產有毀損,致失去其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法定程序報廢。

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之其他財產已逾規定使用年限,必須報廢時,各機關應依照行政院訂定之財物報廢 (損) 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財產未達使用年限而須報廢者,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

報廢之財產,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二、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三、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 四、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五、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報廢之財產,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處理時,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辦理。

各機關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第 七 章 財產報告

各機關財產之登記有增減者,應於每月月終,由財產管理單位,造具財產增減表。

各機關之財產於年度終了經實際盤點後,由財產管理單位編造財產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