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事務管理規則第 四 章 財產經營
第 四 章 財產經營
第 一 節 保管
第 102 條
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慎保管,並按照分類編號,黏訂標籤。
第 103 條
土地及建築物等不動產取得或撥入後,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產權及管理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第 104 條
工具及其他體積較小之財產,應集中存置,必要時得設倉庫保管。
第 105 條
暫不使用之財產,應妥慎保管。
第 106 條
各機關已無用途之財產,應訂定處理方式,適時處理,不得任意擱置。但土地及建築物應另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二 節 使用
第 107 條
各機關財產分配使用單位時,應由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移動之登記。各使用單位經核准相互移撥交換之財產亦同。
第 108 條
各機關財產分配使用時,應逐項點交點收,如有不符,應即追究責任。各機關間經核准移撥、交換之財產亦同。
第 109 條
財產管理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實際使用狀況。
第 三 節 收益
第 110 條
各機關之財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111 條
(刪除)
第 112 條
受委託代管其他機關之財產,其管理依與委託機關之約定辦理。
第 四 節 交接
第 113 條
各機關經管財產人員交接時,應將其經管之財產列冊點交。
第 114 條
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經管或使用之財產照單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保責賠外,其情節重大者,依法究辦。
第 五 節 盤點
第 115 條
各機關之財產,應由管理及使用單位隨時盤查,至少每一會計年度,實施盤點一次,並應作成盤查 (點) 紀錄。
第 116 條
各機關之財產,機關首長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或盤點。
第 117 條
財產經抽查或盤點後,如有盤盈或盤虧之財產,應即查明原因並按照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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