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事務管理規則第 四 節 賠償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賠償責任
物品保管人員,對經管之物品,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如因過失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之責。使用人對借用物品亦同。
物品賠償之標準,依損壞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價計算。
物品損失,由於保管人員或使用人故意破壞、侵占或盜賣者,除照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或依法究辦。
物品保管人員,對經管之物品,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如因過失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之責。使用人對借用物品亦同。
物品賠償之標準,依損壞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價計算。
物品損失,由於保管人員或使用人故意破壞、侵占或盜賣者,除照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或依法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