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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9 條

本規則所稱檔案管理,係指有關公務各種文書歸檔案件之點收、分類、編案、編製目錄、保管、檢調、清理等程序及其工作。

第 40 條

各機關之檔案,應採統一管理方法,由檔案管理單位集中管理。

第 41 條

各機關之檔案,區分如下: 一、臨時檔案:尚未結案,待繼續辦理之案卷。 二、定期檔案:經已結案,列有一定保管期限之案卷。 三、永久檔案:經已結案,具有永久保存價值之案卷。

第 41-1 條

檔案經該管機關依法准,不得運往國外。

第 41-2 條

各機關檔案應依現有保存年限,逐案清理,建置電子檔案目錄,以備檔案開放及移轉。 前項電子檔目錄之格式,由檔案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3 條

各機關應籌措經費,充實檔案專責單位人力及設備,並規劃適當場所,供各界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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