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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四 章 服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服務
第 339 條

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以資遵守。

第 340 條

工友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打卡或辦理其他到退手續。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事務管理單位主管准者,不在此限。

第 341 條

工友應專任。

第 342 條

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事務單位或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時間之必要時,有關延長工時及加班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43 條

工友離職時,應親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等繳交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承辦事務交代清楚。其有超領工餉或借支者,應先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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