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事務管理規則第 二 節 保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保管
物品之保管,以集中為原則,並應妥慎儲存以防腐蝕、損耗、災害 盜竊,如有危險易燃性者,應另行分別隔離保管。
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所。
物品儲藏處所應力求堅固、安全、乾燥及合用。
物品不便庫儲而露儲不致使物品遭受損害者,得露天存儲。
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並定期盤存。盤存時應由主管單位派員監盤,並編製盤存表,以備查對。
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者,仍應妥為修復利用,不得棄置。
物品保管人員更迭時,應將經管物品會同盤點,交接清楚,並由主管派員監交。
物品保管人員,應注意收回調離職人員借用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