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事務管理規則第 三 章 收發與保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收發與保管第 一 節 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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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 (會) 計單位辦理公款之支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物品之保管,以集中為原則,並應妥慎儲存以防腐蝕、損耗、災害 盜竊,如有危險易燃性者,應另行分別隔離保管。
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所。
物品儲藏處所應力求堅固、安全、乾燥及合用。
物品不便庫儲而露儲不致使物品遭受損害者,得露天存儲。
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並定期盤存。盤存時應由主管單位派員監盤,並編製盤存表,以備查對。
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者,仍應妥為修復利用,不得棄置。
物品保管人員更迭時,應將經管物品會同盤點,交接清楚,並由主管派員監交。
物品保管人員,應注意收回調離職人員借用之物品。
各機關應根據所屬單位人員工作上之需要,按其業務性質及使用期限,分別訂定領用物品種類及數量之標準。
各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領用其職務需要以外之物品。
各機關專供公用之物品,非因公務不得使用。
物品之核發手續,應根據物品領用單及領物登記卡辦理,如依規定係借用者,應由使用人填具借據,於離職或無使用需要時交還之。 非消耗性物品,以繳舊換新為原則。
物品保管人員,對經管之物品,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如因過失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之責。使用人對借用物品亦同。
物品賠償之標準,依損壞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價計算。
物品損失,由於保管人員或使用人故意破壞、侵占或盜賣者,除照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或依法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