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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四 編 出納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編 出納管理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出納管理,係指依法管理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存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 本規則所稱出納管理人員,係指實際經管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存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之人員。 本規則所稱主辦出納,係指綜理、督導、指揮出納管理業務之人員。

出納管理人員職務或工作,每六年應至少輪換一次。

出納管理單位對機關收支款項,除零用金外,收入部分,以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為原則;支出部分,以直接匯撥為原則。

出納管理單位應依據機關特性,設計及編製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

(刪除)

第 二 章 職責

出納管理單位應根據會計憑證,辦理關於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 移轉、登記及財產契據之存管等事項。

出納管理單位,應參酌實際情形,在各級公庫主管機關核定額定零用金限額內,簽奉准後提取定額現金備作零星事項之支用。

出納管理單位保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契據不得挪用或作借支。

(刪除)

符合額定零用金動支事項及款額之支出,由出納管理單位根據准文件憑證,在額定零用金內支付之。

出納管理單位,接到應 (待) 付款單據後,應恪遵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時限辦理,不得稽延。

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應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最長不得逾五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行保管及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在經收及依法保管期間,遇有損失時,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特種基金及政府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項,應依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出納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各該事業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專戶存管之款項及公營事業存款之支票,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 (會) 計及主辦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 金融事業存款支票印鑑,機關首長、主辦主 (會) 計、主辦出納及其授權代簽人如採多式印鑑一式有效者,從其規定。

第 三 章 簿籍與報表

出納管理單位應置備左列各項簿籍: 一、現金出納備查簿:備登收納款項,必要時得分立收入、支出或收支結存各項簿籍。 二、零用金備查簿:備登零用金支付、結報撥還。 三、存庫保管備查簿:備登存庫保管各類有價證券、票據等項。 四、其他備查簿:視業務繁簡需要設置,如銀行往來簿、支票簽發用印登記簿、送金簿等。 前項簿籍採用電腦處理者,其電腦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簿籍,應妥善保管。

出納管理人員於執行出納事務時,應隨時登入有關備查簿,並按日結計清楚,不得稽延,相關憑證應於次日前送主 (會) 計單位據以入帳。

出納管理單位,除領用之額定零用金,應適時辦理結報申請撥還外,並斟酌需要,根據現金出納備查簿,分別編製現金日報表、旬報表及月報表,連同公庫 (銀行) 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 (會) 計單位對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 票據及有價證券,應根據存庫保管品備查簿,於每月終了後編製存庫保管品月報表,送主 (會) 計單位核對,併同會計報告轉報。 其他出納報表,得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四 章 櫃存盤點

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存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統一收據等,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盤點。另由主 (會) 計單位至少每年監督盤點一次,並得陳請機關首長准作不定期抽查。 前項定期盤點或抽查時,應作成紀錄陳報機關首長核閱。

辦理盤點或抽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櫃存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與帳面結存是否相符。 二、各種票據及有價證券,是否分類登記,保管是否安全。 三、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是否依規定時限解繳公庫或存入規定之銀行,在未繳存前保管是否安全。 四、應 (待) 付款單據及應交受款人自領之「領取支票憑證」,是否恪遵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時限辦理。 五、辦公或營業時間外收付款項,處理程序是否完備,保管是否安全。 六、備付零星費用之零用金,其實際結存與尚未報銷單據金額之合計,是否與核定之零用金定額相符。 七、保管尚未使用之統一收據,與統一收據紀錄卡之結存是否相符,其編號順序是否無缺,保管是否妥善。因誤繕或其他原因經註銷之收據,是否與其存根聯併同保存。

辦理盤點人員如發現存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統一收據等與相關之紀錄不符時,應查明不符之原因,陳請機關首長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