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專戶存管之款項及公營事業存款之支票,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 (會) 計及主辦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 金融事業存款支票印鑑,機關首長、主辦主 (會) 計、主辦出納及其授權代簽人如採多式印鑑一式有效者,從其規定。
事務管理規則第73條規定了專戶存管款項及公營事業存款之支票的簽章要求。根據該條規定,這些支票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簽章,或由他們授權的代簽人簽章。對於金融事業存款支票印鑑,如果機關采用多式印鑑一式有效的方式,則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銀行內部控制要點》,在營業處印製之確認印鑑,應詳於印鑑指南之標明該印鑑使用人姓名及其職稱,並註明印鑑之用途範圍。每一資金移轉业务之授權文件,應載明用於授權指定金融業務機構所辦理之業務種類及金額,且規範授權的最高金額。此外,金融業務機構應制定管理印鑑之辦法,並以錄影等方式記錄使用。 根據陳述中的資料,根據該法條及相關資料,我們可以知道專戶存管款項及公營事業存款之支票在簽章方面要遵循相應的規定。具體而言,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應該簽章,或由他們授權的代簽人進行簽章。此外,對於金融事業存款支票印鑑,如果機關採用多式印鑑一式有效的方式,則需遵循相應的規定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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