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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二 章 職責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職責
第 64 條

出納管理單位應根據會計憑證,辦理關於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 移轉、登記及財產契據之存管等事項。

第 65 條

出納管理單位,應參酌實際情形,在各級公庫主管機關核定額定零用金限額內,簽奉准後提取定額現金備作零星事項之支用。

第 66 條

出納管理單位保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契據不得挪用或作借支。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符合額定零用金動支事項及款額之支出,由出納管理單位根據准文件憑證,在額定零用金內支付之。

第 69 條

出納管理單位,接到應 (待) 付款單據後,應恪遵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時限辦理,不得稽延。

第 70 條

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應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最長不得逾五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行保管及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在經收及依法保管期間,遇有損失時,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71 條

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特種基金及政府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項,應依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72 條

公營事業出納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各該事業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 73 條

第七十一條專戶存管之款項及公營事業存款之支票,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 (會) 計及主辦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 金融事業存款支票印鑑,機關首長、主辦主 (會) 計、主辦出納及其授權代簽人如採多式印鑑一式有效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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