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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二 章 防火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防火
第 270 條

各機關電氣設備應定期檢查,並嚴禁員工私自接用電源。

第 271 條

各機關廚房應與辦公處所隔離,並應經常檢查。辦公處所嚴禁設置任何爐灶及煤氣設備。

第 272 條

各機關有化學及易燃物品者,應擇適當處所妥為保管。

第 273 條

各機關消防編組由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指揮,並應經常訓練及舉行消防演習。

第 274 條

各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設置消防器材,並定期檢查。

第 275 條

各機關應繪製房屋平面圖,標明消防水源、消防器材、電源開關位置及進出道路、疏散方向、避難處所,揭示於適當地點。

第 276 條

發生火警時,在場員工,除盡力撲救外,應即通知消防機構及值勤人員。值勤人員除應迅即發出警報,集合附近員工奮力撲救外,並應立即報告機關首長及通知事務管理單位。

第 277 條

各機關印信、重要物品,應擇安全處所或保險箱庫貯存,文卷應按重要程度區分等級,定明緊急時搶救順序。

第 278 條

機關發生火災,應會同治安機關查明失火責任,並清查損失情形,造具清冊依照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及有關機關查

第 279 條

火災受損之財產,已投保火險者,應於規定時間內通知保險機構,以憑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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