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事務管理規則第 三 節 獎懲與賠償
第 三 節 獎懲與賠償
第 124 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照各機關人事規章之規定予以獎勵或獎給現金: 一、因善良保管,使超過耐用年限之財產未曾損壞仍能合用,有確切事實足資證明者。 二、對無用途之呆廢財產,能作充分適當之利用,著有重大之績效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特別事故,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第 125 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如有盜賣、掉換、擅為收益 出借或化公為私等營私舞弊情事,應依法究辦。
第 126 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未依法定程序移轉、撥借或有毀損而不及時申報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 127 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毀損之財產可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二、毀損之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者,應責令賠償。 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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