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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二 章 設計原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設計原則
第 209 條

各機關辦公房屋,除辦公室外,得按實際需要酌設禮堂、會議室、接待室、服務台、警衛室、值日室、休息室、盥洗室、圖書室、閱覽室、醫務室、哺育室、文康室、保管室、電話總機室、餐廳、廚房、車庫及其他有關處所。

第 210 條

各機關辦公房屋之構造及房間分佈,應切合實際需要,並應依其機關性質,選擇適當地點,顧及安全。

第 211 條

各機關辦公房屋之設計,應依照營建法令規定辦理。

第 212 條

各機關辦公房屋,應保持適當溫度、濕度,並注意調節空氣。在嚴寒酷暑時,應酌設防寒防暑設備。

第 213 條

各機關辦公房屋內外,包括牆壁、門窗、天花板、地板等,應視環境需要,油漆或粉刷適當顏色。

第 214 條

各機關辦公房屋,必要時其牆壁、天花板等,得使用吸音材料,以減低噪音。

第 215 條

各機關辦公室,其面積之規劃,應就機關業務性質、員額,經費及土地運用情形充分評估,並與區域發展相結合;其公共設施之規劃,應視實際需求為之。 前項辦公室面積標準,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議,報行政院定之。

第 216 條

各機關建築辦公房屋時,應注意防空、防火、防水、防盜、防風、防震及蟲害等之安全設備;其構造以採用鋼骨或鋼筋混凝土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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