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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
第 四 節 交接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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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交接
第 113 條
各機關經管財產人員交接時,應將其經管之財產列冊點交。
第 114 條
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經管或使用之財產照單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保責賠外,其情節重大者,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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