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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十 編 安全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編 安全管理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66 條

本規則所稱安全管理,指各機關對於空襲、火災、竊盜、風災 地震、水災、蟲害之防護事宜。

第 267 條

各機關安全管理事宜,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規劃,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合署辦公機關,得聯合編組安全管理單位統一辦理之。 各機關應依照民防法令組織防護團,辦理有關空襲防護事宜。

第 268 條

各機關駐衛員警,應受事務管理單位主管之指揮。

第 269 條

各機關值勤人員,在辦公時間以外,應負維護機關安全之責。

第 二 章 防火
第 270 條

各機關電氣設備應定期檢查,並嚴禁員工私自接用電源。

第 271 條

各機關廚房應與辦公處所隔離,並應經常檢查。辦公處所嚴禁設置任何爐灶及煤氣設備。

第 272 條

各機關有化學及易燃物品者,應擇適當處所妥為保管。

第 273 條

各機關消防編組由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指揮,並應經常訓練及舉行消防演習。

第 274 條

各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設置消防器材,並定期檢查。

第 275 條

各機關應繪製房屋平面圖,標明消防水源、消防器材、電源開關位置及進出道路、疏散方向、避難處所,揭示於適當地點。

第 276 條

發生火警時,在場員工,除盡力撲救外,應即通知消防機構及值勤人員。值勤人員除應迅即發出警報,集合附近員工奮力撲救外,並應立即報告機關首長及通知事務管理單位。

第 277 條

各機關印信、重要物品,應擇安全處所或保險箱庫貯存,文卷應按重要程度區分等級,定明緊急時搶救順序。

第 278 條

機關發生火災,應會同治安機關查明失火責任,並清查損失情形,造具清冊依照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及有關機關查

第 279 條

火災受損之財產,已投保火險者,應於規定時間內通知保險機構,以憑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防盜
第 280 條

各機關公物及公款,應責成使用人及經管人負責保管。

第 281 條

各機關得置駐衛員警或管理人員,負責門衛稽查出入。

第 282 條

各機關應規定辦公處所門戶啟閉時間及其管理方法。

第 283 條

夜間值勤員工,應於每日規定關門時間,檢查門戶,必要時並設置巡夜人員。

第 284 條

辦公時間以外出入辦公處所者,應登記其姓名及進出時間。

第 285 條

各機關重要倉庫或現金貯藏室,應裝置防盜設備。

第 286 條

機關發生竊盜,應保持現場原狀,立即報請治安機關偵查。並調查損失情形;情節重大者,依照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及有關機關查

第 四 章 風災、地震、火災、蟲害之防護
第 287 條

各機關興建建築物,除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外,應嚴禁搭建任何不合安全標準之建築物,以減少災害之發生。

第 288 條

各機關對颱風之防護,應於風季將屆前,完成對所有建築物及重要設施之檢查與維護。

第 289 條

各機關應參考當地地震有關資料,注意防護。

第 290 條

雨季來臨之前,應加強水災防護措施,位於低窪地區或河水道附近之機關,尤應妥為規劃。重要物品及文書,應移置高處,並設置水災救難設備。

第 291 條

各機關房屋應保持清潔乾燥,並定期噴灑殺蟲藥劑。貯存物品及文書之處所,應經常檢查,嚴防蟲鼠侵害。

第 292 條

各機關遇有災害,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受傷員工者,應即送往醫院救治。 二、損壞之建築物及其他重要設備,應儘速修復。 三、清查財產損失情形,依照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及有關機關查

第 293 條

各機關應視需要預為儲備防護災害所需之器材,並指派專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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