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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1.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2.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1.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2.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3. 各審查庭大法官之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2.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