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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 55 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因辦理中央行政機關委辦事項,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56 條
  1.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以聲請案提出於憲法法庭時為準,不因立法院之解散、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受影響。
  2. 前項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減除之。
第 二 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 57 條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第 58 條
  1. 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就法規範違憲與否提出陳述意見書
  2. 憲法法庭審理本節案件,得通知原因案件之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三 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1. 原因案件他造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2. 憲法法庭審理本節案件,得通知原因案件他造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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