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六 章 個人資料保護之決策及執行單位
第 六 章 個人資料保護之決策及執行單位
第 51 條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有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決策,由地方法院院長決定之。
第 52 條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有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由督導國民法官業務之庭長或法官或專責單位科長指定由專責單位人員辦理之。
第 53 條
地方法院應成立國民法官制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專責小組(以下簡稱個資保護專責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承院長之命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建議方案。 二、擬定執行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指引。 三、定期稽核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情形。
第 54 條
- 個資保護專責小組包含以下成員,並由督導國民法官業務之庭長或法官擔任召集人: 一、督導國民法官業務之庭長或法官。 二、書記官長。 三、專責單位主管。 四、刑事紀錄科科長。 五、資訊室主任。 六、政風室主任。 七、總務科科長。 八、其他院長指定之人。
- 個資保護專責小組行使職權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宜,由專責單位、刑事紀錄科及資訊室按其事務性質辦理之,並由專責單位主管統籌。
第 55 條
- 個資保護專責小組每年至少需辦理一次定期稽核,包含以下事項: 一、本辦法規定之保密措施是否落實執行。 二、第九條所定審判系統、自動化檢核系統、問卷系統等是否以適法方式使用。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於審判目的外之利用是否適當。 四、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之保密機制是否依照相關規定落實執行。 五、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資訊安全設備是否適足完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之需求。 六、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相關人員管理是否落實執行。 七、第四十八條所定教育訓練是否確實辦理。 八、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因應措施是否可行且有效;通報機制管道是否暢通。
- 專責小組應就稽核情形及結果撰寫稽核報告,簽報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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