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