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取得禮儀師證書者,始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業務。
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不得擔任禮儀師;已擔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禮儀師證書。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禮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一、媒介非法殯葬設施、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移屍體,違法情節重大者。 二、將其證書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或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者。 三、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禮儀師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