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依戶籍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05.05
廢戶口普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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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戶稱戶口普查,謂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靜態下之普遍查記。
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舉辦臨時戶口普查或分區戶口普查。前項戶口普查年份,區域及普查標準時刻,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以命令定之。
戶口普查,應查常住人口,並查現在人口。
前項所稱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現在人口,謂並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
戶口普查應查記之事項及戶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報,普查員核對,必要時由普查員查填。
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普查長,各有關機關正、副首長為副普查長。
舉辦戶口普查,行政院設戶口普查處;各省 (市) 設省 (市) 戶口普查處;各縣 (市) 設縣 (市) 戶口普查處;各鄉 (鎮、市、區) 設鄉 (鎮、市區) 戶口普查所。各級戶口普查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辦理戶口普查臨時所需普查人員,就當地機關團體人員學校員生及地方人士遴派之。
舉辦戶口普查,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集中辦理,或交由各省 (市) 政府辦理之。
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違者依法處罰。
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旅外僑民、駐外使、領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人員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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