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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05.05

戶口普查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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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舉辦臨時戶口普查或分區戶口普查。前項戶口普查年份,區域及普查標準時刻,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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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普查,應查常住人口,並查現在人口。 前項所稱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現在人口,謂並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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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普查長,各有關機關正、副首長為副普查長。 舉辦戶口普查,行政院設戶口普查處;各省 (市) 設省 (市) 戶口普查處;各縣 (市) 設縣 (市) 戶口普查處;各鄉 (鎮、市、區) 設鄉 (鎮、市區) 戶口普查所。各級戶口普查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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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戶口普查臨時所需普查人員,就當地機關團體人員學校員生及地方人士遴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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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集中辦理,或交由各省 (市) 政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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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對於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下罰鍰。 阻撓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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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旅外僑民、駐外使、領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人員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口普查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88.05.0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