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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 二 章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1. 役男因信仰宗教達二年以上,且其心理狀態已不適服常備兵役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2. 前項役男信仰之宗教,其所屬宗教團體,須經政府登記立案。

依前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傳。 二、理由書。 三、切結書。 四、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宗教信仰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案件,應於五日內將證明文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證明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1. 主管機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三個月內召開審議委員會完成審議。 二、審議時,為了解役男之信仰、動機、心理等理由是否真實,得實施面談,並得邀請該宗教負責人或證人出席。 三、對審議案件認有疑義,不能決定准或駁時,得核定一定時間暫不徵集之觀察期,觀察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2. 前項第三款觀察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實施調查並作成紀錄,於觀察期屆滿後十五日內,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役男各項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審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審議結果,應於十五日內函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役男本人;核定一定時間之觀察期或不合格者,應述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