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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老人。 (二)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三)失智照顧型:照顧神經科、精神科或其他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 二、安養機構:照顧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照顧需其他福利服務之老人。

  1.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其他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防治病媒及孳生源之適當措施。 七、其他法令有規定者,符合該法令規定。
  2.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准籌設者,不適用之。
  1.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護理站: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四、廚房: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施;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施。 (四)緊急照明設備。 (五)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六)自動撒水設備。
  2. 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3.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辦理確有困難者,經專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依該目規定辦理,並應有替代措施。
  4. 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所定困難及替代措施,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居家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者,其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資格、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1. 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二百人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前已許可立案且營運者,不在此限。
  2.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小型設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四十九人為限。
  1.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2. 前項人員之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離職及其他異動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期間不得一年。
  4.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5.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每聘僱四人,至少有一人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屬外籍看護工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其人數應依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