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老人。 (二)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三)失智照顧型:照顧神經科、精神科或其他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 二、安養機構:照顧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照顧需其他福利服務之老人。
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居家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者,其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資格、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