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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三 章 安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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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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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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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養機構
§ 25–30
第 三 章 安養機構
第 25 條
開啟
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
法人
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安養機構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 26 條
開啟
公立及財團
法人
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
第四條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
福利機構
,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第 27 條
開啟
公立及財團
法人
安養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八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十人者,以八十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
法令
相關規定辦理。
第 28 條
開啟
小型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
第四條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第 29 條
開啟
小型安養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
法令
相關規定辦理。
第 30 條
開啟
小型安養機構辦理財團
法人
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設備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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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養機構
§ 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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