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第 三 節 職員
第 三 節 職員
第 20 條
-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21 條(理、監事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22 條(理、監事資格)
-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 23 條(任期)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4 條(無給職)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 25 條(解任)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 26 條(會務工作人員)
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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