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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會員大會
第 6 條

都市更新會之會員,為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之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但更新後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滿後,以公告期滿之日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會員。

第 7 條
  1. 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經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2. 前項會議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8 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二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

第 10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經會員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 一、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三、選任或解任統籌處理都市更新業務之機構及其方式。 四、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之草案。 五、議決權利變換估價條件及評定方式。 六、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任。 七、都市更新會之解散。 八、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11 條

會員大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議事錄並應送請備查。

第 12 條
  1. 會員大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各會員。
  2.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日期、開會地點、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及其結果。
  3. 議事錄應與出席會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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