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72.06.02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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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書及圖,其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其現況與特性。 二、計畫目標及基本方針。 三、計畫內容:包括分區、保護、利用、建設、經營、管理、經費概算、效益分析等項。 四、實施日期。 五、其他事項。
- 國家公園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國家公園計畫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之,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發交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示。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其須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核辦理。
-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修繕古物、古蹟,應聘請專家及由有經驗者執行之,並儘量使用原有材料及原來施工方法,維持原貌;依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或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變更,應儘量保持原有風格。其為大規模改變者,應提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執行。
- 國家公園內發現地下埋藏古物、史前遺跡或史後古蹟時,應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進行發掘、整理、展示等工作,其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合於指定為史蹟保存區之規定時,得依法修正計畫,改列為史蹟保存區。
私人或團體為發展國家公園而捐獻土地或財物者,由內政部獎勵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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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72.06.0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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