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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 43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5 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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