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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勤務條例第 五 章 勤務規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勤務規劃
第 17 條
  1. 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2.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第 18 條(勤務執行)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19 條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第 20 條(專屬勤務)

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

第 21 條(執行特別勤務)

勤務機構因臨時執行特別勤務,必須變更平時勤務編配者,服勤人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

第 22 條(勤務指揮中心之工作)

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

第 23 條(裝備機具之配備)
  1. 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需要配備之。
  2. 前項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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