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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一 章 法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罪刑法定原則)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3 條(從新從輕原則)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 4 條(屬地原則)
  1.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2.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第 5 條(以上、以下、以內之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 6 條(書面原則)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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