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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第 二 章 登記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登記管理
  1.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2.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 五、資本額。
  3. 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
  4. 當舖業之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5. 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
  6.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
  7.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
  8.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9.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10.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1. 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
  2. 當舖業解散、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應將許可證及籌設同意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
  3. 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
  4.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資本額。

  1.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復業前,亦同。
  2. 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1.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2.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1.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2.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1. 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持當人,並造列清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質當物,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2. 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持當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約定為無效。
  1. 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 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二、質當金額。 三、利率及所需費用。 四、滿當期日。 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八、責任保險內容。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