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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第 二 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1.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2.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3.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2.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3.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准,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四、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六、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1.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3.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