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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第 三 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1.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2.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1.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2.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1. 護照依法律,不得扣留
  2.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3.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1.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2.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3.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1.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2.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