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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入學、修業期限
第 8 條
  1. 學員生入學由各校訂定召訓或考選計畫及招生簡章,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辦理。
  2. 經召訓或考選錄取之學員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消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有效證明者,得准予延期入學;其延期時限,由各校於招生簡章及學則中訂定。
第 8-1 條

學員生入學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第 8-2 條
  1. 具中等學校以上學歷,經招生錄取者,得入各校常備士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2. 具大學以上學歷,經招生錄取者,得入各校常備軍官班、預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第 8-3 條
  1. 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2. 學員生入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第 9 條

學員生入學時,須依各校規定,填具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及繳驗有關文件。

第 10 條
  1. 學員生報到後,各校得視需要實施學前教育或訓練。
  2. 各校軍事養成教育班隊錄取之學生,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以下簡稱新生訓練),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但曾完成與錄取班隊同等級之新生訓練,經各校准免訓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各教育班次學員生之修業期限及應完成之學(術)科、軍事學(術)科、實習訓練、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戰技測驗等之科(項)目、時數及成績標準,應於各班次教育計畫內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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