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第 三 章 違反長官職責罪
第 三 章 違反長官職責罪
第 42 條(擅離部屬罪)
-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43 條(遺棄傷病部屬罪)
- 戰時長官無故遺棄傷病部屬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4 條(凌虐部屬罪)
-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 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
- 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不應懲罰而懲罰罪)
- 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阻撓部屬陳情罪)
- 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訟、陳情或申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有審查或轉呈之職責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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